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原告 吳文波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 律師
被告 吳鬃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碢
被告 林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雲林縣 北港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分割方案乙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吳松山應補償被告吳鬃、吳明輝、林啟文、吳水源、吳素幸、吳炳文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吳鬃、吳松山、林啟文、吳炳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2,2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依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分割方案乙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分割後共有人間如面積有所增減,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2元(930元×1.4=1,302元,即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炳堂部分:希望鋼骨房屋不要敲掉,房屋係被告吳炳堂自己蓋的,現有道路可否拉直,對分擔訴訟費用有意見,其餘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第338頁背面)
㈡被告林啟文部分:道路3米太小、不好會車,我不要找補,10坪要用在道路,希望道路能夠4米。(見本院卷第205-209頁)
㈢被告吳松山部分:對3米道路、及以公告現值加1成四找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208頁背面)
㈣被告吳明輝部分: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對分擔訴訟費用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第338頁背面)
㈤被告吳素幸部分:路三米太寬,對分擔訴訟費用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8-339頁)
㈥被告吳水源部分:只對分擔訴訟費用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8頁背面)
㈦被告吳鬃、吳炳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11、27-31、283-285頁)等件附卷可憑,且為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本院歷次庭訊被告吳鬃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且依各共有人上述可知,共有人就分割分案未臻一致,堪認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亦有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附圖編號D1部分,其上有坐落原共有人 吳李霞 (被告吳水源、吳炳文、吳素幸為其繼承人)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號之三合院及其所屬之前庭空地、附圖編號C部分,其上有坐落被告吳松山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號之建物、附圖編號A1部分,其上有坐落吳文波所有之倉庫、附圖編號B部分,其上有坐落有吳炳堂所有之建物、附圖編號F部分,其上有坐落林啟文所有門牌號碼湖口113號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北港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1日北地四字第10900050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9、84-85頁)。
㈡本院審酌:
⒈為促進物之經濟效益,且共有物分割前各共有人在共有物上已建有建築物,若將建物之基地分予他共有人,將減損物之經濟效用,並參酌大部分共有人希望分得建築物之基地之意願,因此將建物所座落之基地,分予各建物之所有人即附表編號A1部分予原告、B部分予被告吳炳堂、C部分予被告吳松山、F部分予被告林啟文。另編號A2部分,原告表示希望取得,本院審酌後認為並無不宜之處,因此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將A2部分分予原告。
⒉D1部分其上有原共有人吳李霞(被告吳水源、吳炳文、吳素幸為其繼承人)之物,原應將此部分分予被告吳水源、吳炳文、吳素幸共有。但經考量原共有人吳李霞及被告吳明輝均表明希望暫時不要分割(本院卷第179頁),且於本院最後一次開庭時,被告吳明輝、吳水源、吳炳文、吳素幸也未請求獨立分割(本院卷第338-339頁),另被告吳鬃經本院將附圖所示方案函知其表示意見後,被告吳鬃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54、258、270、311頁),應可推認被告吳鬃、吳明輝、吳水源、吳炳文、吳素幸均希望維持共有,因此,將附表編號D1、D2部分,分由被告吳鬃、吳明輝、吳水源、吳炳文、吳素幸繼續保持共有。
⒊被告吳素幸雖然曾經表示希望在附表編號D2南邊獨立分割出一塊土地其單獨所有,但考慮到如果將被告吳素幸之持分,單獨割在D2南邊,首先就會有需要再開一條新路的問題,否則D2南邊的土地會變成袋地。其次,D1上有一個原共有人吳李霞(被告吳水源、吳炳文、吳素幸為其繼承人)之三合院,被告吳水源、吳炳文、吳素幸的持分來自原共有人吳李霞,被告吳水源、吳炳文、吳素幸仍應該優先考慮共同分得D1部分,否則,單就被告吳水源、吳炳文得持分,可能無法單獨取得D1,後續會衍生較大的找補等問題。最後,D2若要分割,為避免開路,應該分南北向的,若照被告吳素幸的想法,在D2南邊分一小塊,會使D2變成袋地,法院不能分割土地成為袋地。據此,被告吳素幸之分割意見,法院不能採行。
⒋依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北港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1日北地四字第10900050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1、64、84、85頁),附圖編號E道路「南北向」部分,現況為既成道路,有雲林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共有人係行走此部分,通過湖口段95-962地號土地連結道路,因此,關於現況是道路部分,應屬依物之性質不得分割者。故附圖編號E南北向部分,不予分割,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⒌系爭土地以南之下湖口段95-936、95-983地號土地,非兩造所共有。據原告代理人表示「系爭土地該部分未臨路」(卷第59頁),參以該下湖口段95-936、95-98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卷第152、153頁)所示,下湖口段95-983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95-936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 吳佳龍 、 林昭輝 等人、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堪認系爭土地鄰接下湖口段95-936、95-983地號土地部分,並非鄰接道路。則附圖編號A2、D2、F之部分,因無直接對外連接道路,有必要私設道路供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行走。審酌附圖編號E南北向部分為既成道路,因此,在系爭土地北邊私設一條寬3公尺的道路,連結原既成道路,作為附圖編號E部分,供全體共有人行走。另因分得附圖編號F之被告林啟文車輛迴旋轉彎需要較大寬度,且分得編號A2之原告吳文波,也需要有相當之臨路面寬,因此,新設道路之西邊留給分得編號A2之原告吳文波有3.5公尺的臨道路面寬,並且在附圖編號F之前面,道路改為5公尺寬,以敷其等出入土地之用。
⒍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即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與兩造原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及占有使用之範圍大致相符,且兩造所分得部分均有出入之通路,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應採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為妥適,已如前述,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有諸多增減情形,其中被告吳松山多分得6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啟文少分得1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吳鬃少分得16.2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吳明輝少分得18.3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吳水源、吳素幸、吳炳文各少分得6.4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吳鬃、吳明輝、吳水源、吳素幸、吳炳文合計少分得54平方公尺土地)。又本件到場之被告吳松山、吳明輝、吳水源、吳素幸、吳炳文就其等多分得、少分得部分均 陳明 同意依公告現值加1成四即每平方公尺1,302元為互相找補金額之計算基準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第338頁),且本院就此找補基準函知被告吳鬃,被告吳鬃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70、311頁),可推認其對此找補基準應屬同意,本院審酌以土地公告現值×1.4(公告現值加4成)之價值,應與土地市價相當,認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302元計算之相互補償金額,核屬允當。經計算後(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載),應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故,為了找補的總數正確無誤,各共有人些許找補誤差,由本院依職權調整)為互相找補之依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吳鬃
9600分之1759
9600分之1759
2
被告吳明輝
96分之19
96分之19
3
被告吳松山
24分之2
24分之2
4
被告林啟文
9600分之141
9600分之141
5
被告吳炳堂
96分之19
96分之19
6
原告吳文波
24分之3
24分之3
7
被告吳水源
288分之19
288分之19
8
被告吳炳文
288分之19
288分之19
9
被告吳素幸
288分之19
288分之19
附表二:分割方法(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分割方
案乙所示予以分割),即:
共有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
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吳文波
⒈編號A1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
⒉編號A2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
⒊所有權全部
被告吳炳堂
⒈編號B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
⒉所有權全部
被告吳松山
⒈編號C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
⒉所有權全部
被告林啟文
⒈編號F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
⒉所有權全部
被告吳鬃、吳明輝、吳水源、吳素幸、吳炳文
⒈編號D1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
⒉編號D2部分、面積698平方公尺
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吳鬃16677分之5277
被告吳明輝16677分之5700
被告吳水源16677分之1900
被告吳炳文16677分之1900
被告吳素幸16677分之1900
原告吳文波、被告吳鬃、吳明輝、吳松山、林啟文、吳炳堂、吳水源、吳素幸、吳炳文
⒈編號E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
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維持共有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領回方)及應受補償金之總金額
應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支付方)
吳松山
吳鬃
21,171元
21,171元
吳明輝
23,904元
23,904元
林啟文
13,020元
13,020元
吳水源
8,411元
8,411元
吳炳文
8,411元
8,411元
吳素幸
8,411元
8,411元
總計
83,328元
83,328元
備註: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故,為了找補的總數正確無誤,各共有人有些許元找補誤差,由本院依職權調整。
附表四:
找補計算式
編號
共有人
持份
持分面積
2255
平方公尺
調整後持分面積
道路面積
266
平方公尺
調整後應分攤之道路面積
扣除道路後之持份面積
分配位置面積
面積增減
調整後面積增減
找補金額
1302
元/平方公尺
找補金額(調整後)
分配位置
面積
面積
1
吳鬃
9600
分之
1759
413.0000000
413
48.00000000
48.74
364.26
D1D2
348
-16.26
-16.26
-21170.52
-21171
2
吳明輝
96
分之
19
446.0000000
446
52.00000000
52.64
393.36
D1D2
375
-18.36
-18.36
-23904.72
-23904
3
吳松山
24
分之
2
187.0000000
188
22.00000000
22
166
C
230
64
64
83328
83328
4
林啟文
9600
分之
141
33.0000000
33
3.906875
4
29
F
19
-10
-10
-13020
-13020
5
吳炳堂
96
分之
19
446.0000000
446
52.00000000
53
393
B
393
0
0
0
0
6
吳文波
24
分之
3
281.875
282
33.25
33
249
A1A2
85
164
0
0
0
0
7
吳水源
288
分之
19
148.0000000
149
17.00000000
17.54
131.46
D1D2
125
-6.46
-6.46
-8410.92
-8411
8
吳炳文
288
分之
19
148.0000000
149
17.00000000
17.54
131.46
D1D2
125
-6.46
-6.46
-8410.92
-8411
9
吳素幸
288
分之
19
148.0000000
149
17.00000000
17.54
131.46
D1D2
125
-6.46
-6.46
-8410.92
-8411
2255
266
1989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