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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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郭俊良

被告 林靖洊林甫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00年3月15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6,956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渣打銀行函覆在卷;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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