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劉春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元甫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