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331號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寶勻
被告 陳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
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但分期帳款以帳單
繳款截止日為起息日,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
個當月計收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
帳單結帳日103年10月止,共計尚欠47,029元(包括消費
款46,454元、利息575元);嗣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04年1月14日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原告每月可受清償金額為584元,嗣被告申請變更協商方案,自105年7月10日起至120年6月10日止,分179期清償,原告列入協商債權金額為41,600元,每月受償289元,被告共清償45期,原告合計受償13,005元,剩餘本金32,868元;另被告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延期繳款8個月,即109年3月10日至109年11月10日期間停止繳款不計息,惟被告於上開延期繳款屆至後即未依約繳納,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帳簿查詢、計息摘要、帳單查詢、民事裁定及聯徵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