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芷若
被告 洪家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69元,及其中新臺幣148,506元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額,如未完全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即收取延滯款最長三個月未繳之1,200元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迄110年7月5日止,共尚積欠150,269元(含消費款148,506元、利息563元及違約金1,200元)之債務未清償,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款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