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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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0000分之一六二)及其上之同段二一九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十樓之一房屋,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迄至97年10月23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481,438元未清償;另又於9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4,000元,並約定其得循還動用,利息則按年息20%採固定利率計算利息,詎乙○自97年7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之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迄今共尚積欠本金331,299元,及自97年7月3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均未為清償。詎被告二人為脫免債務,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乙○竟於98年3月23日,將原為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162)及其上之同段2190建號即門牌號○○區○○○路○○○巷○號10樓之1房屋(含共用部份;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妻即被告甲○○所有,並已於同年4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致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以清償所欠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甲○○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4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間之爭點: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3月25日及5月1日向原告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及借用上開循還動用借款,因未按期清償,現尚分別積欠信用卡消費金額481,438元及本金331,299元及自97年7月3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二人為脫免債務,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乙○竟於98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並已於同年4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致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以清償所欠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小額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放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資料、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第7、
98、64頁以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另審酌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衡諸常情,被告甲○○對被告乙○之負債情形不可能不知,另其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間,係緊接於被告乙○97年10月23日未按期清償上開信用卡等債務之後約只有5個月左右之內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甲○○顯已知悉被告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情形,為脫免乙○之債務,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始為上開行為。又被告乙○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上開債務,則被告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之上開行為,自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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