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888號原告 莊乃真 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60萬元,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院即應就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重行定其有無管轄權之程序。又據兩造間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訟,甲、乙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有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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