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秋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罰執字第451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秋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及第6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蔡秋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判決於民國
103年3月28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於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加計在途期間6日,於103年5月13日上訴期滿確定,是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3年
5月13日」,附表編號2之判決於103年6月6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於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於000年0月0日生效,加計在途期間6日,於103年7月22日上訴期滿確定,是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3年7月22日」,此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調取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卷宗、10
3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71號、103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