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9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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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94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五
個月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参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其曾與原告債務
協商,嗣毀諾;原告請求金額其無力一次繳納云云。惟查,
被告經協商成立後毀諾,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回復依原
有之契約內容,被告自應依約負債務清償責任;又按,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自不得以無力一次清償,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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