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1114、2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邱子皓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 翁裕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上開重型機車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旁之新北市○○區○○街○○號前騎樓停放。嗣因邱子皓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前遭警方盤檢並查獲其隨身側背包內帶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有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帶同警方至其停放上開機車之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子皓暨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子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裕祥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17837號卷第9頁正反面、偵字第17838號卷第63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行照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837號卷第
18、45頁、偵字第17838號卷第60至第62頁反面、偵字第00
000號卷第30至33、15至17、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子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8月16日晚間8時
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前遭警方查獲其放置在隨身側背包內之附表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分裝杓1支,之後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至新北市新店區永安78號前騎樓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情節,有被告10
5年8月16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7837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1至13、15至17頁),被告在員警發覺前主動帶同員警查獲竊得機車,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
貪念而趁機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837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即被訴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皓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於105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華江龍門社區內,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託被告攜往桃園市龜山區某處轉交予他人,即可得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共計600元之報酬,被告即將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攜回而持有,嗣於105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前遭警方盤檢,並查獲其隨身攜帶之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子皓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警方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伊向「大頭」買來要供自己施用的,並不是受「大頭」所託要交給其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16日晚間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2樓前遭警方盤檢,並在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23公克、
0.60公克、0.63公克)、吸食器2組及分裝杓1支等物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至13、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克當之。被告固於警詢中稱:伊於105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大頭」,跟「大頭」相約在新北市○○區○○路3段上某一間檳榔攤旁見面,「大頭」要伊幫他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轉交給他的一名友人,「大頭」只說晚一點有人會跟伊聯絡,還說只要伊成功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他的友人,1包可以抽成200元等語(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5至6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大頭」於105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板橋長江路3段他的住處中庭內交給伊,跟伊說稍晚有一位住在桃園龜山的人會跟伊聯絡,要伊轉交給該人,因為伊隔天早上要到桃園龜山辦事情,所以「大頭」就託伊轉交,伊轉交
1包可以獲得200元等語(見偵字第17837號卷第51頁反面);再於偵訊中稱:伊跟「大頭」認識不到2個月,不知道「大頭」的真實姓名,因為「大頭」知道伊8月16日要去桃園辦事,所以在8月13日或14日晚上將毒品交給伊,請伊轉交給他龜山的朋友,1包可得200元車馬費,「大頭」沒有給伊他朋友聯絡方式,只說有人會跟伊聯絡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3頁反面);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受「大頭」所託將3包甲基安非他命帶到桃園龜山交給某人,當初「大頭」說該人會跟伊聯絡,伊印象中「大頭」是說105年8月16日下午5時取貨的人會跟伊聯絡,但是伊並沒有接到任何聯絡的電話,然後伊當天晚上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則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雖均陳述扣案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要其將毒品攜往桃園市龜山區後,即會有人主動跟其聯絡拿取等情,然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大頭」因委託被告運送毒品而交付扣案毒品給被告,卷內並無證據可供調查審認,被告前開供述實乏補強證據可資認定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遭查獲當時,已從桃園市龜山區竊得機車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住處,若確有「大頭」委託被告交付毒品即可獲得報酬之事,被告離開桃園市龜山區之前,既未接獲「大頭」友人電話,理當主動與「大頭」連繫確認,抑或「大頭」友人已無意收取毒品,就被告為「大頭」運輸而持有之毒品應如何返還「大頭」,「大頭」亦應有所指示,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始終並未提及此節,究竟是否確有被告前開供述為「大頭」運輸毒品之事,顯屬可疑。
㈢又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涉有運輸毒品犯嫌,然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扣案毒品係受人委託欲代為運輸至他處,並供稱:伊在住處被警方查獲當時,因為那陣子被抓好幾次,不想被警察認為伊在吸食,所以緊張之下才說毒品是要給別人的,伊不知道這樣講會變成運輸,實際上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而被告於本案遭警方查獲之前,確有於105年8月9日在新北市○○區○○街遭警方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被告本次於105年8月16日晚間遭警方查獲後,經警方於同日晚間
9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節,有臺北地方法院檢查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770、3802、39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本院卷二第84-1、84-2頁),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情節,亦非顯然不合情理。
㈣縱上,本件被告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及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既有上揭所述之暇疵,且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本院尚難僅依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運輸毒品犯行。然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時仍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持有毒品之基本事實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起訴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本即含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若為有罪判決本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惟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3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跟「大頭」拿的,伊1次拿3包,其中2包重量一樣,另1包是伊用過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參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磅秤重量,其中1包毛重係0.23公克、另1包毛重係0.60公克、餘1包毛重係0.63公克,此有刑案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837號卷第28至29頁),則扣案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其中2包重量接近,另1包重量明顯較少之情況,是被告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所餘,應屬可採;又檢察官因被告於105年8月16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前開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70、3802、399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
9至120頁),則被告於105年8月16日晚間8時5分許經警查獲當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低度行為,且此持有之低度行為與其施用之高度行為間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認業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被告之施用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亦不得另就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法第303條第
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縱使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運輸毒品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載明聲請沒收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
㈠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附表一編號一備註欄所示證據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蔡鎮宇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3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7837號卷第││││11至14、27至29頁):││││其中1包毛重0.23公克、另1包毛││││重0.60公克、餘1包毛重0.63公克││││,總毛重1.46公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7837號││││卷第59頁):││││⑴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2││││670公克,淨重0.09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95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⑵白色結晶塊2袋。實稱毛重1.2550││││公克,淨重0.8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82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二│甲基安非他命│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吸食器1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已使用)│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7837號卷第││││11至14、26頁)││││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7837號││││卷第59頁):││││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及Amphetamine成分。│├──┼──────┼────────────────┤│三│分裝勺1支│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7837號卷第││││11至14、26頁)│└──┴──────┴────────────────┘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吸食器1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尚未使用)│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7837號卷第││││11至14、26頁)│└──┴──────┴────────────────┘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SAMAUNG廠牌│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白色手機│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7837號卷第││││11至14、30頁)││││(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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