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久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106年度偵字第357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久富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久富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從不詳人士之指示,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不詳地區,以不詳方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工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中午,向 宋秀清 佯稱為宋秀清之子,欲向宋秀清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宋秀清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周久富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後宋秀清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周久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3時至106年4月15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拾得脫離所有人 林建治 持有之布包1個(內含林建治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重型機車667-PMY號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私章1個),進而侵占之。嗣周久富於106年4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行○○○鄉○○路○○○號前時,因攜帶上開布包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查,始發現上情。
三、周久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1月5日晚間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1月7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遭警方逮捕返所,並同意由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宋秀清、林建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久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周久富固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物,且拾獲林建治所有之包包而持有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9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均不見了,平時是養父于 顯仲 保管,可能在他手上掉了,其沒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見偵緝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97頁)。惟查: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1、告訴人宋秀清遭行騙者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段詐欺而陷於錯誤,將15萬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至被告周久富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並遭行騙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秀清於警詢中證述:「我在昨天中午(7日)有位不明男子告訴我他是我兒子,因手機壞掉所以用新的電話打給我,後來在今天中午(8日)看到該男子留言給我請我撥打電話給他,我撥打電話給他後,他告訴我因他在網路做網拍的生意欠一位學長新台幣15萬元的支票今天到期,所以請我匯款給他,當下我不疑由他,所以他就給了我一個帳號請我匯款到這個帳戶,當我匯完款請上班後我的同事告訴我,你可能受到詐騙,這時我才打電話向我兒子確認才知道我自己被詐騙。我使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我共匯款一次,共匯款新台幣15萬元」等語甚明(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頁反面),並有宋秀清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 郵局105年12月8日高營字第1051802860號函暨所檢附周久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印鑑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頁至第10頁)。
2、被告周久富雖辯稱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均不見了,平時是養父 于顯仲 保管,可能在他手上掉了,其沒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惟被告前於89年10月24日與養父于顯仲終止收養關係,迄至本案發生已相隔15年之久,難認于顯仲有為被告持有或保管被告帳戶之必要,且被告所有之帳戶長期未使用,卻分別於105年10月27日以被告之名義掛失補副及於105年11月3日發晶片卡後,旋於105年11月8日發生本件告訴人宋秀清遭詐騙匯款入帳之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12月8日高營字第1051802860號函暨附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儲字第1060189321號函暨附103年
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並非由他人代理掛失及補辦提款卡,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先掛失及補辦提款卡後,再交付予行騙者作為詐騙工具。此由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135頁),行騙者於詐騙告訴人宋秀清匯款前,並無確認帳戶可否使用之情形,即任由告訴人匯款入帳一情,益徵行騙者確信該帳戶可正常使用,足認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核與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之不明人士,應係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查被告周久富為年紀4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無訛(見內警偵字第10630708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非欠缺一般社會經驗或不解他人使用帳戶可能涉及犯罪之人,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被害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以不詳方法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行騙者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被告周久富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行騙者使用前,其帳戶內餘額僅6元,有其郵局帳戶往來明細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會將餘額大量領出或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並由此足徵被告已知該交付之帳戶有無法再行取回之可能,而非單純受騙之被害人。
(二)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周久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第3574號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治於警詢中證述:「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下午約15時許,因為我要出門送貨,所以我就把店舖的鐵門關起來,將我的布包放在春掬琉璃工坊(屏東縣○○鄉○○村○○路○○○○○號)的門口櫃子內,當我於同(16)日晚上約23時許返回春掬琉璃工坊時,我就發現我放在門口櫃子內的布包不見了,店外有被翻動的痕跡。布包內有我本人的身份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重機車667-PMY號行照及保險卡1張、自小客8636-PY號行照及保險卡2張、我本人的私章1枚」(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頁正反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574號卷第32頁)均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 崔方謀 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及林建治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行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保險證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保險證2張、私章1個扣案供憑,經林建治領回,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頁、第13頁至第17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上開林建治所有之財物云云,惟林建治遭竊之證件、印章,均屬價值低微之物,且自失竊時間105年10月16日起至警方106年4月15日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林建治所有之證件止,已間隔半年之久,不能排除竊嫌另有他人而於竊得上開證件等物後隨地棄置之可能,是被告堅稱其係在「屏東縣○○鄉○○村○○路與長青巷路口的一個暗色桶子(類似垃圾桶)旁邊的草叢內撿到的」等語(見警卷二第3頁),即使經警方現場察看並無該類似垃圾桶之桶子,有被告所稱撿拾地點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21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必有竊盜上開證件等物而達到合理之懷疑,附此敘明。綜此,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前揭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周久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三第4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9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龍泉00000000,檢出安非他命含量4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44060ng/mL)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9頁、第11頁),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周久富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周久富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周久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行騙者,使該行騙者利用被告之帳戶取得行騙所得,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周久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和「竊盜」,俱以不法手段佔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見)。是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兩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經當庭諭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16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周久富就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周久富所犯前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周久富前於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2罪合稱甲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上10罪合稱乙案);又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乙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甲、丙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計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9日;被告又於103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各罪嗣與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4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81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周久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主觀惡意及犯罪所得均不若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因被告周久富就幫助犯詐欺罪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周久富自83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紀錄,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竟仍未能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毒品(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素行不佳,今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另基於即使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人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行騙者犯罪使用,致使告訴人宋秀清受有如15萬元之損害,及侵占脫離本人即告訴人林建治所有之布包1個(內含林建治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重型機車667-PMY號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私章1個),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宋秀清分文,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侵占脫離告訴人林建治持有之所有物,均已發還林建治,且被告就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查中即坦承認罪,態度尚可,並考量卷內無證據認被告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被告周久富提供行騙者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按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被告之郵局帳戶至少2年甚至3年無法使用,此應足以預防再犯,而達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是衡量比例原則,本院認即使不宣告沒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行騙者亦應無繼續使用同一帳戶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宋秀清匯款之15萬元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然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被告部分則不能證明其有因犯罪取得對價或有與正犯朋分不法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周久富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林建治所有之布包1個,及內裝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私章1個,均已發還,業據證人林建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0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周久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亦無重複使用之必要,衡情應已丟棄滅失,且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如事實欄│幫助犯詐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所示│取財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侵占脫離本│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二所示│人持有物罪│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三所示│毒品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