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易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0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易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易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願意原諒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李○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IPHONE13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9號
被 告 葉易昇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易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凌晨4時至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00室李○琪房間內,趁李○琪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IPHONE13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得逞。
二、案經李○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告訴人李○琪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生字第1136025650號鑑定書
佐證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佐證本案事發經過。
5
手機外盒影印資料
佐證遭竊之手機型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竊取告訴人放置書桌內之新臺幣1萬元現金乙節,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現金一事,綜觀卷內事證,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佐,然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