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5號原告 黃三文
葉錦秀 被告心情故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雄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召開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討論事項編號第6項除去原告黃三文參選委員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核此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前揭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㈠、㈡間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而先、備位聲明間應互為選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復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補正張雄飛現為心情故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明文件(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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