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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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3號原告 鍾來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被告 王千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利益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2,5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其餘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22,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