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立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立名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立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立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2號、第2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又定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所示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23日│109年10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9年度│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10號│偵字第4360號│├─┬──┼────────┼────────┤│最│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3│109年度易字第27││實││2號│1號││審├──┼────────┼────────┤││判決│109年11月13日│110年4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3│109年度易字第27││決││2號│1號││├──┼────────┼────────┤││判決│109年12月16日│110年6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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