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學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學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念宸 」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提供一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陳學旻即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賴念宸」,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9年11月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趙惟賢 並佯稱為其友人,表示急需借款週轉云云,使趙惟賢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2時11分許,趙惟賢委由其配偶 鄭麗鳳 匯款4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經趙惟賢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惟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旻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惟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故不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因其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保護之法益、犯罪之手段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又犯本案係對其前所執行之刑無刑罰反應力,故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酌以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雜工,月薪約為2萬5千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應沒收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有尋常用途,且與犯罪關連性不高,沒收對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不予宣告沒收。
(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