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松元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章松元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71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扣案武士刀係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違禁物應於有罪、免刑等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違禁物所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扣得之違禁物即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得據之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於90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刀械所涉妨害自由等
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800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55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於92年4月18日復經本院以92年中院松刑緝字第489號發布通緝,嗣因通緝時效完成,再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71號諭知免訴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52.1公分、刀柄長21.8公分
、刀刃厚0.293公釐,單面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一情,有臺中縣警察局90年11月14日(90)中縣警保民字第70774號函2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006號偵查卷宗第65-66頁),足見上揭扣案物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上揭扣案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