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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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58號
104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56號、104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建穎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國豐畜牧場旁,見 蔡國裕 所有之1臺TOYOTA牌堆高機(車身號碼:6FD00-00000號,引擎號碼:2Z-000
0000號)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徒手竊取該堆高機。得手後,將該堆高機駛至同縣○○鄉○○村○○○○道路,並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購中古堆高機之不知情順盛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盛興公司)負責人 許聰本 ,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該處檢視該堆高機,林建穎並洽請不知情之某吊車業者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該堆高機載運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順盛興公司,而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將該堆高機售給許聰本。蔡國裕則於同日17時許,發現該堆高機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建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3年10月6日,在 李鉦翰 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00號之住處,向李鉦翰佯稱:伊係芋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芋勇公司)負責人 許文俊 ,欲承攬其鐵皮屋建築工程等語,並交付芋勇公司負責人許文俊之名片1張,復佯稱須修改李鉦翰所有之鋼材等語而施以詐術,致李鉦翰陷於錯誤,同意林建穎承攬該建案,並將工字鋼、C型鋼及鐵板共5,10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51,000公斤)交給林建穎修改,林建穎隨即於同日17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大貨車將李鉦翰之前揭鋼材載走,再將之變賣。嗣因李鉦翰撥打林建穎所交付名片上之許文俊聯絡電話,發現並非林建穎本人,始知受騙上當。
三、案經蔡國裕、李鉦翰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西警卷第10至14頁、偵7256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858號卷第20至22頁、第52至53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蔡國裕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許聰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西警卷第1至3頁、第5至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順盛公司保養修理零件簽認單、進口報單影本、訂購合約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臺西警卷第15至18頁、第20至29頁);犯罪事實之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本院100號卷第20至21頁、第88、91頁),核與告訴人李鉦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許文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許佑賓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虎尾警卷第4至6頁、偵7315號卷第17至18頁、調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芋勇公司名片影本2張、秤量傳票(00616號)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虎尾警卷第8至13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4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0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2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再因③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9、3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④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100號卷第96至10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之
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案竊取堆高機價值約40萬元(見臺西警卷第3頁)、詐欺取得之鋼材價值約10萬元(見虎尾警卷第4頁反面),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見本院858號卷第58頁反面),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並衡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858號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