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世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世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難令心服,懇請重新審理,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3月2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押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佐,且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只、玻璃試管吸食器1支為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並以被告係第三次施用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又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92年11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100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試管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