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91號抗告人 劉耆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添益 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為消滅共有關係,得請求判決分割;又相對人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且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㈠准予將系爭土地分割;㈡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相對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9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其因系爭土地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及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並依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如
訴訟標的價額非屬明確,有待法院調查後據以核定者,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前,原告對於應繳之裁判費究為多少,既未能確實明知,要無從逕以未繳納起訴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之訴。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與相對人共
有之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見桃補卷第3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於抗告人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⒊原法院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抗告人於
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系爭房地市價之證明(見原法院卷第22頁);抗告人固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桃補卷第7、8頁),主張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惟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而房屋課稅現值係政府用以核定房屋稅及契稅之基準,均非等同市價,自難憑採。
⒋原法院雖未能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明認定系爭房地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仍可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法院僅命抗告人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補繳裁判費,而未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經原法院核定以前,自難認抗告人已可明確得知,並得於原法院所命補正期限前,按法律規定之計徵標準,繳納其應行補繳之裁判費。
㈡、從而,原法院於未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前,逕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為由,聲明廢棄,理由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馬佳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