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成有多次酒後駕車入監服刑紀錄,最後一次於民國97年10月10日因酒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84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10日服刑期滿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3日晚間9、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24)日上午7時許,騎乘MYS-967車號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街○巷○號原居所,欲前往桃園市○○區○○○街某工地,當日上午8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六福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原判決之評斷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YS-967車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4頁),據以認定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並說明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99年3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另斟酌被告初職畢業,有多次酒駕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目前做工、收入不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陳稱:「本人於97年3月酒駕被抓,法院於98年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11月24日酒駕,5年以內再犯是累犯,是否該從97年3月酒駕被抓起算。」
四、上訴合法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上訴之評斷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據此,有關累犯5年再犯之起算點,係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為準,並非以前案犯罪時間為準。觀諸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對累犯要件之疑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