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63號抗告人 林谷峰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請狀,將相對人列為賠償義務機關,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68號受理在案,並認相對人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屬臺灣新北地方院管轄,並於104年4月29日裁定將該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未依竣工圖施作相關排水設備,致使伊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2年4月5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及5月17日持續性大雨,致大量雨水逆流灌入系爭房屋,造成嚴重淹水,伊受有屋內物品毀損、精神損害,且需在外租屋而支出費用,第三人山林海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林海管委會)則應就其管理疏失負連帶之責,伊前已於104年3月29日向原法院對第三人力麒公司、山林海管委會起訴(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394號)。又相對人未盡管理監督之責,核發相關執照予第三人力麒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伊於104年4月7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惟因不諳追加書狀寫法而漏未於聲請狀上列明第三人力麒公司與山林海管委會,嗣已於104年4月17日另行具狀補正並載明案號。是基於本件損害之原因事實,為便於法院審理及避免伊勞頓奔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對相對人請求部分應合併審理而不應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4年3月29日曾起訴主張:力麒公司未依竣工圖施
作相關排水設備,致使伊系爭房屋,於102年4、5月間因持續大雨,導致大量雨水逆流灌入系爭房屋,造成嚴重淹水,伊受有屋內物品毀損、精神損害,且需在外租屋而支出費用,又山林海管委會應就其管理疏失負連帶之責等語,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北調字第394號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11、14-16頁)。嗣抗告人於104年4月7日雖於書狀中將相對人列為賠償義務機關,惟觀其書狀所載,係記載「聲請狀」而非「起訴狀」,再參酌其內容記載略以:因相對人未盡監督管理責任,並核發相關執照予力麒公司,致該公司建造時未按竣工圖施工,使系爭房屋產生瑕疵,經持續大雨倒灌造成嚴重淹水而生財物、精神損害,但相對人卻未處理,並請求相對人應負應有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可見抗告人前開聲請係就104年3月29日起訴之同一事實要求相對人負賠償之責。再參酌抗告人旋於104年4月17日再向原法院提出補正狀,該書狀已列明104年度司北調字第394號案號,並將力麒公司、山林海管委會及相對人列為共同被告,且於書狀中記載「…原告於104年4月6日之聲請狀(註:因清明節連假而於104年4月7日由鈞院收文)即已有陳述。」等語,並表明將相對人列為同案被告之旨(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抗告人104年4月17所提之補正狀,係就104年4月6日之聲請狀為補正說明,由此堪認抗告人104年4月6日之聲請狀係就104年度司北調字第394號案件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之意,而非另行起訴。
㈡再參酌原法院於104年5月間已將104年度司北調字第394號案
件移至該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100號案件審理,並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29日將該案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而該裁定所列當事人欄部分,尚且包含相對人在內(見本院卷第11-13、24頁),顯見該案裁定確因抗告人於104年4月17日所提補正狀而生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之效力,故將相對人列為共同被告無訛,然抗告人104年4月17日之補正狀既是就104年4月6日之聲請狀而為補正說明,業如前述,則抗告人104年4月6日之聲請狀、104年4月17日之補正狀既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00號案件受理並將相對人列為該案之共同被告,則原法院將抗告人104年4月6日之聲請狀視為另行起訴並以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