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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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申龍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李玉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玉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申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李玉茹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李申龍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李申龍在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其到案受審均無所獲,再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具保人李玉茹擬探詢被告下落時,電話亦已暫停使用,有傳票、拘票、拘提報告、電話紀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李申龍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裁定沒入則保人李玉茹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