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榮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倘第二審法院撤銷原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而自為判決,且有諭知主刑、從刑,甚且更易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並確定者,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為該第二審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而非為一審判決之第一審法院。若第一審就數罪諭知主刑,當事人上訴,而經第二審法院僅就其中一罪撤銷而自為判決,其他之罪上訴駁回,因第一審法院仍就上訴駁回部分於第一審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仍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經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第452號就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罪各判處罪刑,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第89號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8所示4罪撤銷改判,其餘則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既係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依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其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既就第二審法院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4罪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揆諸上揭說明,則本院對本案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考量受刑人如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以法檢字第○九八○八○二五二一號函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八)⒌明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第452號就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罪各判處罪刑,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第89號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8所示4罪撤銷改判,其餘則上訴駁回;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或5月確定;編號2、5、6、8則經第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或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受刑人則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有數罪併罰,四罪以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堪認定。

(二)受刑人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第452號就判決書附表一所示8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上開宣告刑確定,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罪均屬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而受刑人上開各罪,屬數罪併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如前述。是受刑人確實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八)⒌所列「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本案檢察官既已依上開規定,而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認其係依法行使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復經核閱上揭執行卷宗,亦查無檢察官有何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至聲明異議人另稱有因家庭因素,而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按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並無以家庭因素作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受刑人所述其家庭等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審酌要件無涉,受刑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違誤或不當,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相關規定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亦屬無據。從而,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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