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承諺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口袋隨身行動電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口袋隨身行動電源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0號被告周承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0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三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徒手竊取由 陳琦方 所管領之口袋隨身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690元)1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琦方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口袋隨身行動電源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陳琦方,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殷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