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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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傑(原名林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偵字第8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傑為絕攝工房負責人,明知圖庫編號A126054、A126049號之圖片2張為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住處,以電腦設備擅自下載重製本案著作,復於110年間,在上開住處,以電腦設備張貼在其經營之絕攝工房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前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以起訴,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上揭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於113年3月28日撤回告訴,該狀於同年4月2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可憑,檢察官就本案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仍於113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依據前揭說明,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智簡 字第 28 號(113.05.2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智易 字第 26 號判決(113.05.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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