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逸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逸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之中間車道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信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林佳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右側車道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周逸樺因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逕自中間直行車道驟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林佳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佳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挫傷合併外踝骨折及大腿肌肉萎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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