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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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 吳冠盈 」公開發布販售韓國明星周邊商品之不實貼文,致使瀏覽該貼文後之人陷於錯誤,將購買價金匯款至其向不知情之 陳諮盈 (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告訴人 江定羽 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瀏覽上開貼文後,即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陳宏益聯繫,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陳諮盈將款項提領、轉匯與被告陳宏益使用,嗣因告訴人江定羽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而訴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訛騙告訴人匯款後,再透過陳諮盈將款項提領、轉匯予被告,因而認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事實,業據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前案,於113年1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判決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告訴人江定羽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號及金額均與本案起訴書相同,詎公訴人就與曾經判決確定之前案事實屬同一事實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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