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致之人車倒地」應補充更正為「致 林綉珍 人車倒地」,證據欄編號三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各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87號偵查卷宗94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及第36頁自首情形紀錄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