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鳳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11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住同上
陳慧珊 住同上
張恩綺 住同上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晉逸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晉逸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 魏寶生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PaoloBertamini),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領取訴外人何晉逸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晉逸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而為給付,並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即被繼承人何晉逸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積欠原吿24,174元及本金23,758元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因執行無著,已換發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923號債權憑證。詎何晉逸於民國107年2月15日死亡,原吿聲請扣押何晉逸之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覆被告已於110年8月4日領取何晉逸之勞工退休金31,963元,而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一部,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晉逸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31,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產。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二、父母。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是以,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無疑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帳務明細、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923號債權憑證、勞保局110年8月26日保退簡字第110051013927號函、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字第09404571910號令、何晉逸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何晉逸未婚無嗣,法定繼承人為其父母即被告、訴外人 邵素玉 ,均未拋棄繼承一情,有繼承系統表及何晉逸、被告、邵素玉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9頁),亦堪認定。從而,被繼承人何晉逸有勞工退休金31,963元,為何晉逸之遺產,被告為何晉逸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晉逸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31,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