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79號

原告 林帥榮

被告 朱昱億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四二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

以民國111年度司票字第42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伊

所為,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係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林博盛 向伊借款,並表示原告願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授權其簽發本票,林博盛即於系爭本票上簽立原告之名字,簽發時還有撥打手機給顯示為原告之人確認,伊才對原告提起本件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並無法提出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任何證據,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原告之子林博盛所為,而非原告親簽,被告亦無法舉證原告有授權林博盛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以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印係屬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顏崇衛

附表: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到期日

1

林博盛

林帥榮

31萬元

CH448345

109年12月21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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