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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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楊東山認 彭坤煌 長期未繳納其向己身所承租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之租金,乃逕將該屋設置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3樓之抽水馬達關閉;而其後彭坤煌因無水可用,遂於民國108年10月7日7時10分許,先自上址附設於建物外之水泥樓梯走上2樓(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03號、109年度偵字第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向上欲前往3樓開啟抽水馬達。詎楊東山見彭坤煌已邁入該址2樓前往3樓之鐵製樓梯(下稱案發鐵梯)間,本應注意該處狹窄、具有斜度,倘自後拉扯彭坤煌阻攔其上樓,彭坤煌極易以肢體抓握、攀附案發鐵梯之扶手或其欄桿,並於抗衡過程中受有傷害,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執意阻攔彭坤煌上樓,遂自後以雙手抓按彭坤煌右腳踝, 施力 拉下,而斯時彭坤煌適以左腳鉤住案發鐵梯之扶手欄桿相對抗,乃併同遭牽連下拉而受有左側脛骨平頂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彭坤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屬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楊東山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把彭坤煌拉下來,只是按住彭坤煌右腳來阻止他,不讓他繼續上去,也不知彭坤煌怎麼會受傷,應該是他要踢伊時,自己去踢到樓梯欄桿所致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94頁、第297頁、第299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認證人即告訴人彭坤煌長期未繳納其向己身所承租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之租金,乃逕將該屋設置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3樓之抽水馬達關閉;其後證人彭坤煌因無水可用,遂於108年10月7日7時10分許,先自上址附設於建物外之水泥樓梯走上2樓(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03號、109年度偵字第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向上欲前往3樓開啟抽水馬達,並於邁入案發鐵梯間時,遭被告以雙手抓按其右腳踝;及證人彭坤煌於同(7)日自案發現場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救護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平頂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據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在卷,復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3503號、109年度偵字第211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第259號)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3082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頁、第20至21頁、第2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3號偵查卷宗第3至5頁、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彭坤煌迭於警詢時證述:楊東山自樓梯下方以雙手用力拉扯伊右腿,而伊雖然有抓住樓梯扶手,但仍硬生生被拉到受傷,到醫院後才知道是左側脛骨平頂粉碎性骨折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查中證述:伊要去開抽水馬達時,右腳遭楊東山拉住,而當時伊左腳鉤住,因為楊東山用力拉扯,所以骨折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510號偵查卷宗第4-1頁)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伊上到樓梯大概3分之1時,楊東山就抓住伊右腳踝大力往下扯,伊為免遭楊東山拉下,即以左腳鉤住樓梯欄桿,手也有扶著樓梯扶手,但是左腳因此就被扯斷了,裡面是粉碎性骨折等語(本院卷第218頁、第222頁)在卷,而經本院核證人彭坤煌前開關於其遭被告以雙手抓按右腳踝後施力下拉,暨己身適以左腳鉤住案發鐵梯欄桿相對抗,因而亦同遭下拉而受有左側脛骨平頂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指訴情節,均大體一致,復參諸卷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0年2月2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00001093號函所載:「病患彭坤煌主訴遭人拉住右腳、左腳因而勾住,以下為本人推論:若因此身體不平衡,左下肢受傷即可造成左脛骨平頂骨折。且就醫之時間順序是吻合的。」等語(本院卷第95頁),亦可知證人彭坤煌該等證述並未有何顯然矛盾、不合理等重大瑕疵存在,自已非不可採信;且證人彭坤煌早於員警即證人 聶世傑 據報到場時,業即時為:「(彭坤煌坐於鐵製樓梯第三階,面向下樓方向)剛剛在那個欄桿被拉...就是這裡受傷的啊,啪一聲,被他拉下來的時候(手比其左側欄桿扶手)...折到這邊,折到這個欄桿...。」等語之表示,此經本院勘驗證人聶世傑當庭所提出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32頁)存卷可佐,當益徵證人彭坤煌前開證述均非刻意捏造、臨訟編派之詞,甚足與證人聶世傑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到現場時,楊東山坐在樓梯旁邊的椅子上,有說是他把彭坤煌拉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1頁)勾稽相合,則證人彭坤煌該等不利被告之指證,確足信為真實,是被告除有以雙手抓按證人彭坤煌之右腳踝外,更有施力拉下,及證人彭坤煌為求抗衡,亦有以左腳鉤住案發鐵梯之欄桿相抗衡,並因而同遭牽連下拉等事實,同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鬆開所抓按之證人彭坤煌右腳踝後,證人彭坤煌即於案發鐵梯坐下並未移動,直至證人聶世傑、救護人員先後到場,始經救護車搭載前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救護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院卷第50頁)在卷,已明顯可知證人彭坤煌於救護人員到場前,除遭被告抓按右腳踝、施力拉下外,別無其餘情事發生,且其係於案發當日(即108年10月7日)8時6分許,即經送抵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此有護理記錄1份(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考,彼此時序緊密,復無從認有何外力或單獨足致證人彭坤煌受有左側脛骨平頂粉碎性骨折之原因介入,則被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雙手抓按、施力拉下其右腳踝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亦至為灼然。
(四)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指每一個人對於法律所禁止之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應注意避免之義務,至於其具體內容,則應以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此外,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查案發鐵梯係屬狹窄、具有斜度之登高設備,有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本院卷第239頁、第241頁)在卷可憑,其上騰挪空間極其有限,是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倘對身處案發鐵梯者出手拉扯,其人顯有於相抗衡過程中,致己身肢體受有傷害,甚或因重心失衡逕予跌落之高度可能,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行走於案發鐵梯之證人彭坤煌,自具有避免其因己身所為而受有傷害之注意義務;次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業自陳:因為案發鐵梯為狹窄樓梯,所以為阻止彭坤煌,伊僅拉腳不讓其繼續上樓等語(警卷第8頁)明確,當亦明顯可知被告對於證人彭坤煌將因己身雙手抓按、施力拉下其右腳踝之行為受有傷害,係具有預見之可能;尤經本院核閱卷附案證,尚查無何被告斯時不能注意之環境情狀存在,是其具有迴避證人彭坤煌受傷結果之可能,同屬昭然。從而,被告既均有預見、迴避證人彭坤煌受傷結果之可能,猶執意自後以雙手抓按、施力拉下身處本案鐵梯之證人彭坤煌之右腳踝,而疏忽違反己身注意義務如前,則其所為具有過失,確堪認定;又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證人彭坤煌所受左側脛骨平頂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要屬無疑。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拉扯證人彭坤煌腳部致傷,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查被告係為阻攔證人彭坤煌上樓開啟抽水馬達,始在案發鐵梯自後以雙手抓按、施力拉下證人彭坤煌之右腳踝,此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考諸其前開目的,足否認被告所為係有意使證人彭坤煌發生傷害之結果,或該傷害結果之發生係不違背其本意,已非無疑;且查被告所抓按、施力拉下之部位,係證人彭坤煌之右腳踝,而證人彭坤煌所受之傷害,則為左側脛骨平頂粉碎性骨折,彼此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仍非直接,尚有證人彭坤煌己身之抗衡行為(即以左腳鉤住案發鐵梯之扶手欄桿)參與其中,故被告已否明知或預見所為將發生證人彭坤煌受有左側脛骨平頂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結果,同值商榷;尤查被告除前開行為外,尚未見其另有對證人彭坤煌為傷害之行為存在,倘被告確實具有傷害證人彭坤煌之犯意,為達阻攔目的,其衡情應無單採取拉扯證人彭坤煌腳部,而捨其他更為強烈、有效手段之可能,更遑論被告於證人聶世傑據報到場時,係留在現場未離去他處,甚係坐在案發鐵梯旁之椅子上以為等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32頁)附卷足憑,所為顯均與通常故意傷害人者之反應有別,當益徵被告以雙手抓按、施力拉下證人彭坤煌之右腳踝,係非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此外,檢察官既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對證人彭坤煌存有傷害犯意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詞所辯復屬無據,是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該當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惟此認定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說明在前,併參以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社會生活經驗豐富,對於證人彭坤煌身處案發鐵梯之危險,顯屬熟悉,本應注意避免有所肢體衝突,竟仍為阻攔其上樓開啟抽水馬達,即疏忽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執意自後以雙手抓按、施力拉下證人彭坤煌之右腳踝,終致其受有左側脛骨平頂粉碎性之傷害,不單足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所生損害亦屬重大,尤其證人彭坤煌因而需住院治療(住院期間:108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出院),更須接受骨折復位並鋼板鋼釘固定手術,而即便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約6週,並有約6個月無法工作,以上各情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在卷可考,確實造成證人彭坤煌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所為殊值非難,加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更未與證人彭坤煌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已退休、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具顯然瑕疵(本院卷第299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20頁)、證人彭坤煌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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