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僅於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嗣江文育於肇事後,於具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訴追、裁判。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江文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訴追、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堪認素行尚佳及其職業為工程師,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與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44號被告 江文育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宜蘭縣○○鄉○○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育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途經清溝路與鹿安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鹿安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左轉彎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通過,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練○○,沿清溝路之對向直行經過上述路口時,二車發生擦撞,致劉○○之頭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左側踝部、右側踝部等處受有挫傷之傷害(練○○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劉○○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2日
檢察官張鳳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