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仕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仕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洪仕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希望能有1次機會,且因賺的錢不多,家中尚有家人要照顧,爰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上訴人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上訴人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已就上訴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而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訴人素行尚佳,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堪認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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