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原住彰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定有承攬契約書,約定被告為原告公
司招攬保險業務,依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不
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之保險契約並退
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
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與甲方」,及「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
」第12章第7條、第8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如果本公
司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利息起
算日是本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起算,利息基準乃
是將應還款項以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五計息,一律四捨五入,
以元為單位。」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5月間因成功招攬保險
契約(要保人 謝志信 ,保單號碼:0000000000)而領取原告
發放之佣金新臺幣(下同)105,096元以及業務拓展費11,
195元,詎料要保人謝志信於97年間向保險局提出申訴,
經要保人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協
商後,雙方合意將系爭保險契約年繳保費23.6萬元自始契變
為年繳保費15萬元,並將應退還之保費抵繳續期之保費,形
同保險公司部分解約,與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所規
定之情形相符,被告領取相關報酬,依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
第6條,係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受領,解除條件成就時,自應
將自該保件所溢領之相關報酬及獎勵返還原告,縱認承攬人
員約定事項第5條所指情形僅指全部取消不包含部分取消,
則原告於部分解約範圍內所給付被告相關報酬及獎勵之原因
已消滅(即給付目的消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爰訴請被告按比例返還已受領報酬及業務拓展
費42,25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其在職時均係依照公司規定招攬保單,亦經過原
告審核,且該客戶解約是在與原告終止契約之後,原告不應
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定有承攬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
本件被告於96年5月間因成功招攬保險契約(要保人謝志信
,保單號碼:0000000000)而領取原告發放之佣金新臺幣(
下同)105,096元以及業務拓展費11,195元,詎料要保人謝
志信於97年間向保險局提出申訴,經要保人與宏泰公司協商
後,雙方合意將系爭保險契約年繳保費23.6萬元自始契變為
年繳保費15萬元,並將應退還之保費抵繳續期之保費,被告
按比例溢領佣金及業務拓展費共計42,250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承攬契約書、業務人員簽約申請書、承攬人員約定事
項、承攬人員業務制度、業務制度試算表、業拓額度一覽表
、匯款紀錄、追佣明細表、保險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
、宏泰人壽客服第98010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
四、被告雖以前詞資為辯解,然查:
㈠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或效力並未爭執,而依系爭承攬
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之字義,不論任何理由保險公司解
除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之保費時,被告均應退還已領取之業
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即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非可歸責
於被告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報酬。
㈡至本件兩造所定契約有效期間至96年10月1日止,又被告所
招攬之保險契約有契約變更情事之發生時點,係在兩造契約
終止後之97年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此種情形
不應受已終止之承攬契約限制等語資為辯解。但查:兩造所
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
取消任何經甲方(按:即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
費時,乙方(按:即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
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依其文字並無限制此
條文僅適用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再契約當事人依據私法自治
之原則,透過契約條款之議定,可依其自由意志安排契約存
續期間乃至契約解除或終止後,雙方享受及負擔之權利和義
務。而原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所營事業為人身保險經紀人
及財產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係指
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
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本件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書之意旨,無非
在使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將所承攬保險契約要保書及
經收之保險費交付原告(承攬契約書第1條),原告據以向
保險公司收取佣金或報酬,並依承攬契約給付被告報酬。則
被告之所以向原告領取各類報酬或佣金(例如初年度報酬、
續年度報酬、每月達成報酬、年終績效報酬),繫乎保險契
約是否有效存在及要保人是否繼續繳納保險費,倘被告所招
攬之保險契約遭保險公司取消並退還已繳保費,原告得向保
險公司收取之佣金或報酬將同受影響。倘被告所招攬之保險
契約於兩造所定承攬契約終止後,始發生契約變更,致保險
公司所收取保險費減少並因而減付原告佣金或報酬之情事,
原告當無免除被告返還報酬義務之理。況依兩造所定承攬人
員業務制度第10章第7條,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享有支領
續年度各項報酬之權利(見本院卷第75頁),是承攬人員約
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內容,亦未片面加重被告之負擔及義務
,是本件兩造承攬契約雖已終止,被告仍不得解免依契約返
還報酬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25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