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6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鐵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6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
佰叁拾肆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5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元;
另被告於95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帳
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