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燕選任辯護人曾孝賢律師
張明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證據部分「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3行:「新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4行:「泰山分駐」應更正為「泰山分駐所」,並補充:「被告李秋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社會善良風氣與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業與告訴人白藜蘆醇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全祥 )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
159號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第19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前揭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