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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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春發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春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春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18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2罪,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3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22號、9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㈢案經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99年5月9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年1月6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242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0年8月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0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4月2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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