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政文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55.7公里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告訴人 呂燕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呂燕禎之車輛再推撞前方由 徐修粮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呂燕禎因而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皮鈍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被告如期給付完畢後,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