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260號聲請人 馬宇賢
馬科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蘇玖英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及存證信函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馬宇賢、馬科晉均為被繼承人蘇玖英之孫,固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同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即其女 馬秀鳳 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亦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案記錄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第一順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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