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叢仲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1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叢仲麟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刀械壹把、折疊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叢仲麟有多起前科,民國96年1月1日因案服刑期滿出監後,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案,嗣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執行刑、宣告刑接續執行結果,迄10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叢仲麟仍不知悔改,因先前與友人 蔡金山 結怨,竟基於傷害犯意,攜帶自製刀械及折疊刀各1把,於106年4月6日上午8時許,至蔡金山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趁與蔡金山理論,而蔡金山不備之際,覷隙持前開刀械、折疊刀砍向蔡金山頭部2刀後,即將該2把刀械棄置現場,自行離去;蔡金山因此受有頭皮切割傷合併表淺性頭骨骨折之傷害。
三、案經蔡金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叢仲麟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金山,目擊證人 黃如財 、 黃如玉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案發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事前傳送給蔡金山之簡訊翻拍照片、蔡金山之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及被告行兇所用之自製刀械、折疊刀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砍傷蔡金山2刀,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即為已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前科累累,然最近10年內尚查無殺人、傷害等類之暴力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與蔡金山原係朋友,惟嗣後因故結怨,以致發生衝突,此經蔡金山陳明在卷,並有前述簡訊照片可參,而觀諸上引蔡金山之傷勢照片可知,雖蔡金山傷勢不重,惟兩處刀傷均在頭部要害,且係由後而前,衡情當係趁蔡金山不備之際,突施偷襲,被告又係攜械犯罪,以其犯罪手法,當不宜輕縱,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蔡金山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自製刀械1把、折疊刀1把係被告攜去蔡金山住處行兇之物,已見前述,應可認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