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東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洪東科於民國99年間招攬 洪大益 、 洪文評 (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李奇崇 (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渠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報酬計算方式為每提領人民幣1萬元,可抽取佣金人民幣3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9年9月20日前某時,在「揚子晚報」刊登協助貸款之訊息,誘使大陸地區人民 劉寶林 見報撥打廣告所留電話號碼詢問,此時再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海生 」、「陳經理」等成員向劉寶林訛稱:匯豐銀行蘇州分行有人民幣50萬元之貸款名額,年息為6%,手續費為5%,應申辦建設銀行金融卡及開通手機銀行功能,且銀行總行要求還款之資質擔保,需匯入人民幣30萬元,並將憑條列印後傳真等語,致劉寶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9年
9月20日,向 田小紅 借得人民幣30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前揭款項已匯入指定帳戶並分層轉匯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後,洪東科即指示李奇崇、洪文評及洪大益等人前往大陸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述款項;李奇崇接獲洪東科指示後,分別於99年9月20日下午4時4分許、同日下午4時9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工商銀行香榭麗支行、同市廣發銀行厚支分行及同市建設銀行鼎盛分理處,持洪東科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銀行卡,提領人民幣2萬元、4萬元及4萬元。嗣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我國領土以固有之彊域為範圍,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此為憲法第4條所明定,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又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則明定「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另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東科係前往大陸地區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犯罪地點在大陸地區,屬於我國統治權之範圍內,自應適用我國刑法處斷。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寶林、田小紅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海安縣公安局接受詢問指述暨共犯李奇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陸地區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寶林財物被騙案帳戶總匯、2010年9月20日取款監控總匯、大陸地區海安縣公安局調取證據通知書暨相關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及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原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新修正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洪大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致有被害人劉寶林受騙並匯款高達人民幣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在詐欺集團分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因上揭犯行,由大陸地區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執行刑期完畢,有大陸地區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如皋市公安局遣送出境決定書、如皋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證明書等在卷為憑,共犯洪大益亦證稱「…洪東科還在大陸服刑,他是偷渡出境的,我們一起在大陸服刑」等語在卷,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因同一犯罪行為,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執行期間亦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且被告返臺後坦白犯行,可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為被告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舊88.04.21以前)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