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思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思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姜思遠於民國109年1月8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附掛70-KD號營業全拖車(下合稱營業全聯結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43
1.4K,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夜間無燈光設備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將前揭營業全聯結車停放於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1.4K(南向)路面邊線外之路旁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於同日時48分許, 霍金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違規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揭營業全聯結車後左側尾燈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時52分宣告死亡。姜思遠於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霍金海之配偶 宜妙惠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姜思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相卷第207、208頁,院卷第50、74、116、122、132頁),且有調查報告、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院109年12月17日枋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行車執照影本、530-G6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卡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4份、現場照片82張、相驗照片49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1、
29、33至37、41至43、49、55至67、77至92、99至117、12
7至167頁,院卷第19至25、31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夜間無燈
光設備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訂有明文。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5款亦分別明訂。經查,案發當時為夜間,前揭路段無照明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證(見相卷第35頁),被告將前揭營業全聯結車熄火停靠在路面邊線外,本應注意遇夜間無燈光設備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可佐(見相卷第35頁),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使被害人霍金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前揭營業全聯結車,足認被告所為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霍金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姜思遠駕駛營業全聯結車,夜間停車時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87至189頁),益證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遵前揭交通法規之舉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枋寮醫院急救仍於109年1月8日2時52分宣告死亡等情,有前揭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29、67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於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違規行駛在路面邊線外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向至現場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1、4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前揭營業全聯結車停在路面邊線外卻未顯示停
車燈或反光標識,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撞及前揭營業全聯結車而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並使告訴人宜妙惠頓失至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亦與告訴人進行多次調解,仍因經濟狀況難以負擔而尚未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尚未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酌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之經濟狀況,與妻子同住、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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