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琪選任辯護人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爆格子本舖」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該店店員 鄭彩英 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美琪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香水、按摩油精油各1瓶及紅茶茶包1包(均已發還鄭彩英)。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彩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憑,復有香水、按摩油精油各1瓶及紅茶茶包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竊盜罪2罪間,犯意有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47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所犯罪質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警方通知到案時,已將所竊得物品返回告訴人,亦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因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不穩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並非日常生活必需之物,足見被告係因貪圖小利,且被告前有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當知行竊他人財物係屬不法,仍再觸犯相同罪名,客觀上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處罰之範圍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自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並非有理。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他人財
物,且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後,相隔短短2日即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非當,又被告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尚非被告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尚能將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即香水、按摩油精油各1瓶及紅茶茶包1包)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罹有重鬱症之身心狀況,有信元內科精神科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與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相同,
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其中香水、按摩油精油各1瓶及紅茶茶包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小燈泡多糖精華液6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得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取之商品│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9年4月9日下午3時│香水1瓶(價值新臺│陳美琪犯竊盜罪,累犯,│││52分起至4時5分許│幣<下同>250元)│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按摩油精油1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價值150元)│壹日。│├──┼───────────┼─────────┼───────────┤│2│109年4月11日中午12時│紅茶茶包1包(價值│陳美琪犯竊盜罪,累犯,│││41分起至12時49分許│30元)、小燈泡多糖│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精華液6包(價值6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燈泡多糖精華液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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