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55號聲請人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林重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蔡鴻儒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蔡鴻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1段63巷2號5樓、民國98年9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鴻儒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鴻儒所有之汽車(車號0000-00)停放於本縣收費停車位逾15日未繳費,違反「臺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民國99年6月30日經本局移置,至99年10月6日止共積欠新台幣20,800元(含移置費及保管費),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9月24日死亡,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4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移置紀錄、移置費及保管費計算表、汽車車籍查詢、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繼字第1505、1506、1517、151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鴻儒死亡後,尚遺有數筆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不可知,於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或死亡之情形下,如有剩餘財產則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本件被繼承人蔡鴻儒積欠聲請人汽車移置費及保管費,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應無公器淪為私用之疑慮。綜上,本院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蔡鴻儒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