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紀蓉 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證明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1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件:
㈠聲請人積欠各債權人債權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及更生聲請
前已清償之各債權人之數額及證明,及剩餘金額。另說明還款之經濟來源為何暨其釋明之證據。
㈡聲請人99年1月至今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
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近2年之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㈣聲請前2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自行註明膳食費、交通費、扶養費等支出)。
㈤聲請人之壽險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及繳納保險證明,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㈥釋明自何時起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住所,並提出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支出房租之證明。
㈦聲請人陳報之撫養權利人( 李昀庭 )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請說明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釋明之證據。
㈧說明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
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㈨聲請人聲請前2年有無其他兼職或收入之情形,並分項條列說明之;如未兼職,並釋明其具體原因為何。
㈩聲請人之配偶98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1月至今之收
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近2年之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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