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654號
原 告 潘秋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儘速與
書記官聯繫閱卷時間而前來閱卷,並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
2項及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尚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資料(見
本院卷第4頁),故原告起訴即非適法。茲限原告補正記載
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正確訴之聲明及記載完全原因事實
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