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28號
原   告  蔡貴翔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
被   告 台灣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成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3971⑴、3971⑵範圍之土地及地上物騰空並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及地上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9日,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如附圖所示3971⑴、3971⑵範圍之土地及地上物(下
稱系爭房地),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於
每月1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年3月10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8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並於108年6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法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自108年3月10日起至系爭租約終
止前之租金11萬4,000元,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期間,按月以3萬8,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並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自108年6月10
日起至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8年6月9
日終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
證(本院卷第15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業據原告提出前述存證信
函在卷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10日起
至108年6月9日之3個月租金11萬4,000元【計算式:3
萬8,000元×3月=11萬4,000元】,自非無據。又系爭租
約終止後,被告仍以器材占用系爭房地,未依約返還系爭房
地與原告一情,有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由原告拍攝並提出之系
爭房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9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被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每月3萬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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