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曹德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曾德立 」之記載,應更正
為「曹德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