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簡嘉育
被   告  張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起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
,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材料,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
)91,535元,期間被告固簽發支票號碼CA0000000號、票面
金額16,000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18日及支票號碼CA0000
000號、票面金額30,800元、到期日為100年2月18日之支
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為給付,惟亦不獲兌現,屢
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35元。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系
爭支票2紙、客戶10月、11月結帳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91,53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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